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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24-04-19 00:02:52 点击量: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施行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制定本条例的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等建设项目(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改变用途)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备案和备案抽查管理。

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抢险救灾等非人口密集场所临时建筑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建筑、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机构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建设工程质量、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负责消防设计、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和安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备案和备案抽查工作。 具体分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由共同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定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备案和备案抽查。

第五条 实施建设项目消防设计审查和验收管理,应当遵循公平、严格、文明、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前,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已依法审查合格的,按原审查意见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积极运用信息技术开展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备案、备案抽查等工作,提高政务服务水平。

第二章 有关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八条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机构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消防设计和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并承担以下消防设计和施工质量责任:

(一)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和消防验收,依法办理消防验收备案手续并接受抽查;

(二)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项目,消防施工质量还应当委托监理;

(三)选择符合工程安全需要的消防设计、施工单位;

(四)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符合消防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饰材料;

(五)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项目,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组织施工;

(六)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设计质量责任:

(一)按照建筑工程质量、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编制符合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不得违反国家工程建设的强制性要求。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二)设计中选用的有防火性能要求的消防产品和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应标明规格、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签署并确认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实施情况。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施工质量安全责任:

(一)按照建设工程质量、消防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以及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符合工程需要的消防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设计,降低消防施工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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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检查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的质量,使用合格的产品,确保消防施工质量;

(3)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负责人。 加强对施工人员的消防教育和培训,落实火、电、易燃易燃材料的消防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确保在建工程竣工验收前消防通道、消防水源、消防设施设备、消防安全标志等完好有效。

第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施工质量责任:

(一)按照建设工程质量、消防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以及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满足工程需要的消防设计文件实施工程监理;

(二)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饰材料施工、安装前,应当检查产品质量证明文件,不得同意使用或者安装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建筑构件防火性能不符合要求的。 、建筑材料、装饰材料;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 提供消防设计审图、检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等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专业标准。 并负责出具审查和检测意见。

第三章 消防设计审查与验收

第十三条 依法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要求。

第十四条 特殊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以下简称消防设计部门)申请消防设计审查:防护设计审查机构):

(一)总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体育场馆、礼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展览馆;

(二)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站候车室、总建筑面积15000平方米以上的旅客航站楼候车室;

(三)总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四)总建筑面积2500平方米以上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阅览室、商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所、医院门诊楼、教学楼、图书馆、高校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

(五)总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托儿所、幼儿园儿童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敬老院、福利院、医院、敬老院病房楼、教学楼、中小学图书馆等、食堂、学校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员工宿舍;

(六)总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娱乐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以及餐厅、茶馆、咖啡厅具有娱乐功能;

(七)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电力调度建筑、电信建筑、邮政建筑、防灾指挥调度建筑、广播电视建筑、档案建筑;

(八)本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以外的单一建筑面积大于4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50米的公共建筑;

(九)国家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

(十)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

(十一)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货物的工厂、仓库、专用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第十五条 申请消防设计审查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消防设计审查申请表和消防设计文件。

依法应当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当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属于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范围内的临时建筑,应当提供批准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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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除提供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专用消防设计文件或者国际标准和国外消防技术的中文版设计采用的标准,以及与消防设计相关的其他应用实例、产品说明等技术资料以及专家评审论证材料:

(一)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规定的;

(二)消防设计文件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消防安全且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三)拟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消防技术标准。

第十七条 消防设计审查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查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八条 消防设计审查机关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对报送的消防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消防设计审查机关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意见:

(一)设计单位具有相应资质;

(二)消防设计文件的编制符合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消防设计文件的申报要求;

(三)建筑物的总体布局和平面图、耐火等级、建筑结构、安全疏散、消防给水、消防供配电、消防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四)选用的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相关管理规定;

(五)需要专项消防设计文件的,提交的文件必须符合规定并通过专家审查。

对不符合条件的,出具消防设计审查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消防设计审查机关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具有专业技术能力的机构对消防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消防设计审查机构应当会同同级应急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对建设单位报送的专项消防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单元。 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当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技术职称,总数不少于7人。 评审专家应当独立发表评审意见。 评审专家如有不同意见,应当注明。

未经全体审查专家同意的专项消防设计文件,不得作为消防设计审查的依据。

第二十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经消防设计审查机关审查批准的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 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向消防设计审查机关申请消防设计审查。

第二十一条 有本条例第十四条所列情形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消防设计审查机关申请消防验收。

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表;

(二)消防设施竣工图;

(三)符合要求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消防设施及系统检测资质文件。

第二十二条 消防设计审查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消防验收,并出具消防验收意见。

对规划、土地、消防、人防、档案等事项实行限期联合验收的建设项目,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出具统一验收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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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工艺、物品有特殊消防要求的,验收前应征求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消防设计审查机关对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应当根据消防设计审查的内容,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审标准组织消防验收。

综合评价结论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机构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综合评价结论合格的,由消防设计审查机构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 综合评价结论为不合格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消防验收备案机关)消防验收备案。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登记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工程消防验收登记表、相关消防设施工程竣工图以及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消防设施和系统检测资质文件。

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不需要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第二十五条 备案材料齐全的,消防受理备案机关发给备案证书;备案材料齐全的,发给备案证明。 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立即告知需要补充更正的全部内容。

消防验收备案机关应当在已登记的建设项目中随机确定检查对象,并向社会公布。 对确定为检查对象的,消防验收备案机关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考核标准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工程检查,并制作检查记录。 检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检验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停止使用建设工程,组织整改,并向消防验收备案机关申请审查。 消防受理备案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登记的,由消防验收登记机关依法给予处罚,责令建设单位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理登记;确定为检验对象; 逾期未备案的,消防验收登记机关应当自登记期限届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建设单位停止使用该建设工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和备案检验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抽查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施工图审查质量确定辖区内消防机构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消防验收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本规定对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进行登记和抽查,不得擅自确定检查对象。

第二十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和技术服务机构。 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建筑材料的品牌和销售单位。 任何人不得参与或者干预消防设施建设和建设工程消防产品、建筑材料采购的招标活动。

第三十条 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不收取费用。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防设计审查机关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意见和消防验收依法受理意见: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给予行政许可;

(五)其他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情形。

建设单位以欺骗、贿赂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得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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